中国浦东干部学院理论经济学博士后刘安:瑞幸造假 十有八九将导致公司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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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闻 2020-04-03 16:53 40284

封面新闻记者 孟梅 雷强

4月2日晚,美股上市的瑞幸咖啡,因自爆COO及其管理团队涉嫌数据造假,引发暴跌80%。

一时间,这支快速上市的妖股,成为牵动美国中概股的话题中心。

针对当初瑞幸否认做空报告,而今在财报发布前夕又自爆造假原因,以及核心管理层到底知不知情,中国浦东干部学院理论经济学博士后刘安在接受封面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存在几种可能:

一,公司团队内部发生分裂,之前的操盘团队已套现或掏空公司而“跑路”,后面接盘的人员不愿背锅而自曝造假;二、公司董事会或高管中存在“吹哨人”;三,浑水做空报告提醒了外部审计师,在2019年年报中发现了公司业绩造假的确凿证据从而无法发表审计意见,导致公司不得不承认造假。

“这种系统性、全流程的造假(最终有待于事实认定),不太可能是COO一人所为因此管理层在实际控制人授意下全面参与造假的可能性较大。”刘安说到,除非瑞幸的内控制度全部流于形式,被个别人全面把持。这种可能性较小。

对于瑞幸财务造假在资本市场可能产生的后果,刘安表示,可参考2001年的美国安然公司丑闻案例。如果造假情节属实,首先公司要遭到美国证监会行政执法的天价监管罚单,退市也将在所难免,十有八九将导致公司破产。

其次,公司董事会成员和高管将面临美国司法部的证券欺诈刑事调查和起诉,如果不能达成和解的话,或有牢狱之灾;再次,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将很有可能向公司董事、高管、造假期间的投行、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服务机构提起证券民事集体诉讼,要求巨额赔偿。

刘安解释说,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条款分为明示责任(express right of action )和默示责任( implied right of action )两大种类,前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中的行为人应当对受害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1933 年证券法》项下第11 节、第12(a)(2 )节,《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18 节等;后者则是简单的禁止性欺诈条款,后来由联邦法院解释为包含对受害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如《1934 年证券交易法》项下的l0b-5 规则、14a -9 规则等。

实践中默示责任在美国证券法上的地位远为重要,其中尤以l0b -5 规则作为“兜底性反欺诈条款”( Catch-all Anti-fraud Provision ),在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扮演了至为重要的角色。美国证券法上针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机制中, l0b-5 规则的模糊内涵使得法院能够适应个案中的特别事实,秉持保护投资者的证券法基本原则做出适当的判决,并在常年的审判实践中逐渐总结出一套充满弹性而又有一定传承性的判例体系。相比之下法律上的若干明示诉权条款,均有其在适用上的局限,或因为造成了原告在起诉方面的实际负担,反而在实践中较受冷落。

“《1933年证券法》中第11节注册发行环节的欺诈是最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责任条款。其中规定被告因虚假陈述而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应为原告购买相关证券所支付的价金与下列价金之间的差额:( 1) 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出售证券的,其实际出售的价格;( 2 )原告起诉前与诉讼中一直未出售证券的,起诉时该证券的价值( value ) ; ( 3 )原告在起诉后未出售证券,但在判决前出售的,如其卖价高于起诉时该证券的价值(即损害金额减少),以实际出售的价格为准,如卖价低于起诉时的价值(即损害金额增加),则以起诉时的价值为准。第11 ( e )节同时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所受损害(即相关证券的价值减损)中,有一部分系由虚假陈述之外的因素所造成,则此部分损害应从被告负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刘安说,进而言之,如果相关证券的价值减损由被告证明全由虚假陈述之外的市场因素或意外事件所引起,则被告就没有第11 节项下的赔偿责任。并且承销商原则上仅在其负责承销部分的证券总价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安认为,瑞幸案件更可能适用的的是10b-5一般性欺诈责任条款,计算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受到的损失是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的难题。由于在二级市场上的虚假陈述个案中,被告通常不会参加相关证券的买卖,因此“退赔”原告损失的方法不尽合理,法院因此常常使用“真实损失法”(“ out of pocket" measures )来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即计算真正由不实陈述所引致的原告损失。具体计算方法可参见Huddleston v. Herman, F. 2d 534 ( 5th Cir. 1981) ; Green v. Occidental, 541 F. 2d 1335 (9th Cir. 1976)等美国法院判例。

相关链接:

针对安然丑闻,美国国会在2002 年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法》( 简称SOX 法)中设置第807 ( a)节,作为全新的、证券法上反欺诈的一般性条款:

“任何人如有意实施,或意图实施,一项阴谋或骗术一一

( 1 )以欺诈任何他人并与(依据《1934 年证券交易法》所登记的或者依照同法具有报告义务的发行人所发行的)任何证券相关;或者

(2 )通过虚伪或欺骗性的伪装、陈述或承诺,取得任何金钱或财产并与(依据《1934 年证券交易法》所登记的或者依照同法具有报告义务的发行人所发行的)任何证券的买卖相关,均应依照本节的规定处以罚款,或处或并处不超过25 年的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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